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告
源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佳福
被告
希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署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籌辦大型園遊會及小型招募說明會,惟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工作,原告業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解除契約,為此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本件原告雖以民法第50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仍為就解除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而與系爭合約有關,堪認屬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