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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4號

原告
蘇義雄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告
王祖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9 日,透過訴外人林俊寬向訴外人周育賢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7 樓(含屋頂加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設定9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育賢,而周育賢出借之800 萬元中,其中100 萬元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收訖,被告已於翌(10)日將系爭支票兌現並侵吞。被告雖辯稱:其受領上開100 萬元,係因原告前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受領10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0日(即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俊寬曾於鈞院102 年易字第712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99年12月初,你或王祖志有無借款100 萬元給蘇義雄?)我有向王祖志借了100 萬元再借給蘇義雄」、「(問:當時你是以你名義向王祖志借或是有跟王祖志說你與蘇義雄共同借款或是蘇義雄單獨借款?)我跟王祖志說是蘇義雄要借的,所以王祖志才借給蘇義雄,蘇義雄簽的本票我有背書。」、「(問:這筆100 萬元借款的時間是在何時?)是在99年12月初。」;訴外人葉威麟於該案中則證稱:「當時是葉大裕介紹這個案件,佣金是以借貸金額3%計算,伊跟葉大裕平分後,一人分得12萬元,而一般民間借貸仲介費是由借款人負擔,蘇義雄的支票之所以進入昌亞不動產公司帳戶內,是因為蘇義雄要還王祖志100 萬元,伊知道周育賢有將上開2 紙支票拿去給蘇義雄確認」;訴外人葉大裕亦證稱:「林俊寬詢問民生東路房地之借款,伊經由葉威麟介紹周育賢並與林俊寬聯絡,伊跟葉威麟有收代辦費用,當時有提供資料讓周育賢確認該筆要設定抵押的房地有沒有800 萬元的價值,周育賢與葉威麟亦現場看過房子;伊知道周育賢有開2 張面額分別是300 萬、100 萬的銀行支票,這是林俊寬轉述蘇義雄的意思給伊,蘇義雄要先還土地上前筆借款才能塗銷抵押,至於該筆抵押權的借款是多少,林俊寬則未告知,剩下的款項要匯到由林俊寬提供的帳號。」。由林俊寬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而葉威麟、葉大裕之證詞則可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且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予原告,其中400 萬元係分別簽發300 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授權確認,故原告顯然清楚簽發上2紙支票係分別清償其積欠王樹堂之300 萬元及被告之100 萬元。

㈡周育賢於鈞院102 年易字第712 號刑事案件中警詢時稱:「(問:當事人蘇義雄所借貸之800 萬元金流為何?)我是開立合作金庫南京西路分行台支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100 萬元,分別由王樹堂及王祖志2 人簽收;剩餘的400 萬元扣除代書費及地政費及3 個月利息,與佣金24萬元後,我將301 萬8000元匯入蘇義雄華南銀行復興分行的帳戶。」、「(問:為何將台支本票分別交予王樹堂及王祖志簽收?)是蘇義雄同意由我代替他還款,因為王樹堂是本件的原抵押權人,交付台支本票2 張是為了塗銷抵押權設定。」,顯見原告於簽收系爭支票後,同意將系爭支票由周育賢轉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100 萬元債務。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經原告簽收並授權由周育賢轉交予被告。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前後透過林俊寬仲介,向王樹堂借款300 萬元,並以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王樹堂。原告為清償上開債務,復於同年12月9 日透過林俊寬仲介,向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並以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周育賢;周育賢於翌(10)日匯款301 萬8 千元至蘇義雄所申設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並交付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1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本行支票(下合稱上二合庫本支)予王樹堂及王祖志,其中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又被告取得並兌現系爭支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7778 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542 號案件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案件均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另案刑事判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支票影本、300 萬元合庫本支影本、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29至60、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貸100 萬元,被告收取及兌現周育賢開立之系爭支票,屬不當得利,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未曾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取得及兌現系爭支票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證人林俊寬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原告於99年間透過伊對外借款,原告每次要用錢時,例如中午說要用錢,然後下午就要借到,所以伊若有錢就借給原告,若伊沒錢再向別人借,例如向被告、葉大裕、簡添成等人借,伊向別人借款時會說是原告要借的;伊有幫原告向被告借100 萬元,原告是分2 次借,並開立2 張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將上2 本票交給被告後,被告分2 次各將50萬元現金交給伊;原告後來是用周育賢開的100 萬元支票(指系爭支票)還款給被告,被告將上2 本票還給伊,伊再將本票交給原告;針對原告以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抵押向周育賢借款部分,周育賢之所以開立300 萬元及100 萬元合庫本支,是因300 萬元要清償原告於同年11月間以民生東路房地向王樹堂借款的300 萬元,100 萬元是要清償被告的債務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三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另案刑事二審卷三第7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介紹人葉大裕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林俊寬問伊有沒有認識金主可以借款800 萬元,說原告有民生東路房地可設定抵押借款,伊就問做不動產的朋友葉威麟,葉威麟幫伊介紹金主周育賢;林俊寬告知因民生東路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原告要先還該筆借款,債權人才願意塗銷抵押權,並跟伊說原告要3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行支各1 張,其餘款項則匯到原告之帳戶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三第222 至225 頁);及證人即介紹人葉威麟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和葉大裕仲介原告向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葉大裕跟伊說周育賢應開立1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合庫本支;伊知道周育賢有將上二合庫本支拿去給原告確認;系爭支票進入昌亞不動產公司之帳戶內提示,是因原告要還給被告100 萬元等語(見另案刑事偵查卷三第444 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104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伊收受周育賢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予以兌現,是因原告要清償積欠伊之借款100 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周育賢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葉威麟介紹原告向伊借款,並提供民生東路房地作為擔保,說要借800萬元去還王樹堂的400 萬元,伊前往現場調查民生東路房地之價值後,同意借款給原告;伊與原告在他大直辦公室簽約,包含借據、本票、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設定契約書都是雙方當場簽署的,當時還有介紹人葉威麟、林俊寬、蘇義雄公司會計、行政財務部經理鍾乘伎等人在場,之後伊去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民生東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葉威麟有通知伊開立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0 萬元之現金支票,是要還給王樹堂;伊前往原告辦公室時,有提示上二合庫本支正本給原告,並由原告公司小姐影印支票讓原告簽名在影印本上留底,作為伊交付400 萬元款項之證明;當場伊有跟原告說會幫他代償積欠之400 萬元款項;原告簽收後,伊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二合庫本支交給被告,被告說他是王樹堂的員工,他們確認支票為真後,就將原告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抵押給王樹堂之文件交給伊,伊就送進中山地政事務所幫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其餘款項經扣除利息及相關地政、服務費用後,伊將301 萬8 千元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三第137 頁背面至139 頁);而原告不爭執其有於99年12月9 日向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並簽立借據用以償還之前積欠王樹堂之300 萬元債務,且於塗銷王樹堂之抵押權後,另行設定抵押權予周育賢,及有簽收上二合庫本支影本並取得301 萬8 千元等情(見另案刑事一審卷二第97至102 頁);此外,復有借據、本票、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二合庫本支影本及兩造、王樹堂簽收上二合庫本支之證明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另案刑事偵查卷一第28頁;另案刑事偵查卷三第543 至550 頁;另案刑事一審卷三第145 至149 頁)。原告雖一再否認有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然依另案刑事偵審全卷資料,可知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1 月間多次透過林俊寬仲介對外借款,並表明以民生東路房地、大直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關於原告向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部分,不論簽立借據、本票、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設定契約書等均係由原告親自參與簽立,並由其親自簽收上二合庫本支。衡諸常情判斷,倘原告僅清償之前向王樹堂借款之3 百萬元,而非以周育賢所開立上二合庫本支清償其向王樹堂、王祖志所借貸之款項合計400 萬元,何以原告於周育賢分別開立300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時,未提出質疑而逕自簽名於上,且在周育賢告知將以此400 萬元之票款代原告清償對他人之欠款,猶任由周育賢攜去之理?是原告對於周育賢為何開立上二合庫本支之緣故應知之甚詳。而無論是簽立相關借據、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設定契約書或讓金主前往個人私人領域之房地鑑價,均屬借款過程之核心環節,原告乃智識成熟且富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環節之重要性當清楚明瞭,甚難想像其於借款過程中對於上揭環節未加仔細探究或對不合理處提出質疑,而單憑介紹人林俊寬片面之詞而行事之可能。是原告指稱其未曾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之情,洵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一般人家中不會存放現金100 萬元,若被告要借款100 萬元給原告,應會有提款或向其他人借貸之紀錄;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徒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有歧異之情形,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顯未舉證舉證之責,其本件請求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AZ0000000   │蘇義雄  │99年12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 100萬元  │
│    │            │        │            │南京西路分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