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猶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鐘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