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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周猶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鐘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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