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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國輝
即被告
相對人
即被告
高志明
相對人
即被告
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駿
相對人
即被告
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室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輝、高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捌元。」漏列連帶給付,請求更正「被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輝、高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捌元。」,請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有疏漏之誤云云,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全案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係請求「被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輝、高志明應給付…」等語,是本件判決記載,即與聲請人所主張訴之聲明內容相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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