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 即原告
- 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芳瑜
- 訴訟代理人
- 呂瑞貞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國輝
- 即被告
- 人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高志明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嘉駿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室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輝、高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捌元。」漏列連帶給付,請求更正「被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輝、高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騰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捌元。」,請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有疏漏之誤云云,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全案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係請求「被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輝、高志明應給付…」等語,是本件判決記載,即與聲請人所主張訴之聲明內容相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