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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
廖璋文
原告
林清順
原告
林溪章
原告
游世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臨時管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告
陳錦萱
被告
周再發
被告
楊美萍
被告
黃亞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違背前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有關一事不再理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則所謂已起訴之事件,除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相同外,形式上之當事人雖非相同,然實質上當事人同一者,其訴訟事件仍屬同一。例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 條代位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公司本身或其他少數股東復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是,蓋二者行使之權利均係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形式當事人縱有不同,實質當事人仍為公司,而屬同一。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等人,係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唯一股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指派之董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 頁),而成霖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以原告身分,對本件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為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04 號先行受理繫屬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核該案係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股東成霖公司為「公司」對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與本件原告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因其等乃成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指派之董事、監察人,亦係為「公司」對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形式上之當事人雖非同一,然實質上當事人則同一,均為成霖公司,洵堪認定。此外,本院前揭104 年度訴字第504 號事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82頁至第86頁)。準此,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4 號訴訟後,再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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