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 上訴人
- 林建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芬、孟明蓁、林品良間,因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1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芬、孟明蓁、林品良間,因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1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