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憶聯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理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訴之聲明所示(即新臺幣271 萬4,196 元、美金7 萬1,527.02元,美金部分以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2 月5 日之美金匯率31.667計算為新臺幣226萬5,046 元,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97 萬9,242 元),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萬5,453 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