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號
- 原告
- 林哲慶
- 被告
- 連圀堂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信義區四育里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中,選舉結果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即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第1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1頁)。原告既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於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任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第8、9、10屆里長,原告則為四育里第11屆里長,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四育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竟於系爭選舉前即積極運作獲選為五分埔福德宮(下稱福德宮)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並於擔任福德宮主委期間,將福德宮發放獎助學金由授權五分埔庄共15里里長遴選各里人選送交廟方方式,於102、103年改由在四育里內占三分之一人口之訴外人即臺北第一城社區(下稱第一城社區)自治委員主任委員羅聰業覓妥適當人選提送福德宮發放,形成四育里為福德宮中唯一非里長提交適當人選之區域,顯然以發放獎學金之名,行賄選之實。又第一城社區自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登記立案,羅聰業竟挾自治主任委員之名從事政治活動,且為被告之競選總幹事,並於第一城社區自治委員會中發表懇請社區住戶全力支持被告之言論,再將會議記錄張貼里辦公處所,未保持行政中立。另訴外人蔡劉棉雖於102 年12月6 日遷入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惟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12號房屋內,甚且訴外人即系爭12號房屋戶長洪麗鄉之配偶洪新林為被告在系爭選舉之後援會成員,而洪麗鄉又與蔡劉棉無任何親屬關係,卻同意蔡劉棉將其戶籍遷入系爭12號房屋內,顯然被告、洪麗鄉及蔡劉棉有為被告勝選目的,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12號房屋內之蔡劉棉戶籍遷入,已構成俗稱之幽靈人口,合於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被告於系爭選舉四育里里長之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自102 年起擔任主任委員迄今,福德宮長期提供獎學金予各里符合要件之清寒國、高中生,自96年迄今已舉辦多年,被告長期參與福德宮此項公益活動,與系爭選舉無涉,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前揭獎學金之發放不限於四育里,而是擴及松山區15里學生在內,渠等學生均無投票權,被告與學生家長亦不相識,且獎學金之發放亦非被告單獨決定,自難因此認有賄選之實;又四育里內第一城社區自治主任委員羅聰業於103 年10月25日召開自治委員會中,縱有發表懇請住戶支持被告之言論,及將會議記錄張貼公告之舉,亦屬其個人意見及行為,非屬被告授意之舉動,況前揭言論均非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黨內候選人、有投票資格人等而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證人蔡劉棉遷入系爭12號房屋內實為申請殘障手冊享受福利之故,而非為使被告當選之意圖所為,況蔡劉棉遷入戶籍時間在102 年12月6 日,早於系爭選舉時間近1 年前,益徵蔡劉棉遷徙戶籍的確為申請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另系爭選舉中被告得票數為1463票,原告僅獲得712 票,二者相差甚遠,被告自無意圖當選與他人共謀或教唆他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舉,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要件有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系爭選舉四育里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投票結果被告以1,463 票當選,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為臺北市四育里里長。
㈡系爭12號房屋設籍分為洪麗鄉、洪偉鈞、洪祥瑞一戶;黃俊澤、洪玉珊一戶;洪玉珊為洪麗鄉之女兒。蔡劉棉則於系爭選舉前之102 年12月6 日遷入系爭12號房屋,單獨設戶,且於系爭投票日有前往投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福德宮主委職務之便,藉以發放獎助學金之名行賄選之實,及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羅聰業在第一城社區自治委員會會議中發表支持被告言論並將會議記錄張貼里辦公室,違反行政中立原則,以及蔡劉棉意圖使被告當選虛遷戶籍而投票,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2項規定情事,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㈡被告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1、2項之行為?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其為福德宮主委職務之便,藉以發放獎助學金之名行賄選之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賄罪,該當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列之當選無效事由。惟查,觀以五分埔福德宮104 年4 月9 日福德字第20150409號函說明二、三內容略為:「二、敝福德宮作為松山區傳統信仰中心之一,自民國96年起,每年發放獎學金,辦理公益慈善事業、鼓勵品學兼優之地方子弟,冀望本地學子均出類拔萃,以收端正人心、促進社經發展之效。三、敝福德宮獎學金發放辦法可參附件,陳述如下:㈠發放獎助學金之要件:需為五分埔庄15里之高中(職)生或國中生。…㈡申請方法:⒈繳交申請書乙份,檢附學生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學期成績單乙份。⒉學生或家長本人得直接向敝福德宮申請。⒊凡符合要件並於截止日期前提出之申請者,敝福德宮均於名額內發放獎助學金。」(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及前揭函文附件96年至99年度臺北市松山福德宮辦理公益慈善事業發放獎助學金、100 年度至103 年度臺北市松山福德宮辦理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教化事業發放獎助學金中記載五分埔庄15里為四維里、四育里、五全里、五常里、六藝里、永吉里、永春里、長春里、富台里、廣居里、國業里、安康里、松光里、松友理、松隆里(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知福德宮自96年起即有訂定發放獎助學金之辦法,發放之目的在於辦理公益慈善事業及鼓勵品學兼優之地方子弟,且發放之區域包含五分埔庄15里之高中(職)生及國中生無誤;衡以福德宮獎助學金之發放對象為高中(職)生及國中生,均非年滿20歲之國民,非屬選罷法第14條規定具有選舉權之人,被告自無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甚且,福德宮業已對該項獎助學金之發放要件明定學生或家長本人得直接向福德宮申請,毋庸經由各里里長申請,亦即各里里長並非決定福德宮獎助學金發放對象之人,此部分仍需交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決定,揆諸前揭說明,福德宮講學金之發放對象既非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又無權決定前揭獎學金之發放對象,則被告縱擔任福德宮主委,亦無從認定福德宮獎學金之發放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有關,是原告前揭主張,與法未合,不足為採。
㈡被告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1、2項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46 條第1、2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是以,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次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 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 條規範之對象,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第2 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選舉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使上開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均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又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羅聰業在第一城社區自治委員會會議中發表支持被告言論,並將會議記錄張貼里辦公室,違反行政中立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又行政中立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其立法理由明揭:「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應辦事項及相關限制,以營造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環境」,是該規定之用意,乃係禁止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利用執政優勢,提供特定之政黨或公職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場所,藉以維持行政中立之本質。換言之,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倘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固屬有違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之義務,惟尚難遽以推認該行為必然導致投票發生票數不正確之結果。查稽之原告所提附件五第一城自治委員會第八屆103 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內容後段雖記載:「三、四、五項所發生之事警車、消防車還有救護車都有來,里長候選人連圀堂與本人都有到現場關心與關切。…」、「連圀堂數年來對本社區環境清潔,有請環保局多作清潔消毒工作。治安方面特別要求派出所多作巡邏維護社區治安,他對社區都有服務」、「本人特別懇請社區住戶全力支持2 號里長候選人連圀堂,讓他高票當選再為本社區服務」(見本院卷第72頁),然衡以第一城自治委員會為該社區住戶所成立之自治委員會,性質類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行政中立法所定義之行政機關,社區之自治委員會委員亦非行政中立法所規範之公務人員,顯然第一城社區自治委員會所為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行政中立之規範無涉;再者,前揭會議記錄亦僅說明被告曾對該社區提供相關清潔及維護治安之服務,並由第一城自治委員會主任委員羅聰業敘明請社區住戶在系爭選舉支持被告,僅為請託選民支持被告之個人言論,並未有行使詐術或為非法之方法,縱令羅聰業容任被告至前揭會議從事競選拉票行為,亦未屬違反行政中立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應認僅係羅聰業擔任被告競選總幹事在系爭選舉所進行之選舉活動,與一般競選活動無異,至羅聰業將前揭會議記錄張貼於里辦公室設置於各樓梯之小型佈告欄上之行為,亦非在各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所張貼之公告,與違反行政中立原則無關。
⑵據上,羅聰業前揭在第一城自治委員會發表之言論,及張貼公告之行為,既僅為請託選民投票之行為,自無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又非屬使用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甚且前揭行為乃係對不特定之第三人所為之行為,而非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且究使被告之選票發生如何消長,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前揭主張,依法自屬無據。
⒋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洪麗鄉、蔡劉棉意圖使被告當選虛遷蔡劉棉戶籍而投票,合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蔡劉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的手指斷2 隻,曾詢問新北市三重區里長是否可以申請殘障手冊,如果有殘障手冊,買車會有稅金優惠等等,當時里長說不行,伊就放棄。後來因伊常在五分埔向洪麗鄉買衣服而認識她,有跟洪麗鄉談到此事,看臺北市政府這邊是否符合申請殘障手冊要件,洪麗鄉就說可以把伊戶籍遷到她住的地方,她會幫伊詢問是否可申請,伊不認識字,戶籍是請人幫伊辦,後來洪麗鄉告訴伊要斷三隻手指才可以,就沒有去申請。伊有去投票,但忘記投給誰了,伊並非因為里長選舉才將戶籍遷到系爭12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173 頁至第174 頁),及證人洪麗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五分埔賣男裝,與蔡劉棉是同鄉,因為蔡劉棉手指有斷想申請殘障手冊,伊才想說幫蔡劉棉申請,伊拿系爭12號房屋之房屋稅單給蔡劉棉去辦理戶遷遷入登記,後來伊有去區公所問,說要斷3 隻手指才能申請,當時有跟蔡劉棉說這件事,也想說之後帶蔡劉棉去區公所給承辦人員看,但因為伊女兒要安胎就沒有去。伊有通知蔡劉棉投票的事,但沒有跟她說要投給誰,蔡劉棉又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互核前揭證人所證稱對於渠等如何認識、證人蔡劉棉何以遷入系爭12號房屋、無法領得殘障手冊之原因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衡以證人蔡劉棉確實一手手指2 隻有所殘缺,其證稱為享有殘障人士之福利而遷入臺北市內區內亦與常情無悖,,堪認證人蔡劉棉、洪麗鄉前揭證詞,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足見證人蔡劉棉遷移戶籍至系爭12號房屋之目的在於申請殘障手冊無訛。況依選委會製作系爭選舉公報候選人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四育里里長候選人共有4 人,證人蔡劉棉既未居住在該地,自無從知悉里長候選人之情況,且證人蔡劉棉為33年出生,已屆70歲,又不識字,其證稱對於里長選舉投給何人可能無從記憶,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因證人蔡劉棉未實際居住在系爭12號房屋即可推斷證人蔡劉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至原告主張證人洪麗鄉之配偶洪新林為被告競選團隊後援會之成員,顯然證人洪麗鄉之證詞有所偏頗,然依前述證人蔡劉棉確實有手指殘缺之事實,其遷徙戶籍之原因業已認定與系爭選舉無關,實不能僅以洪新林擔任被告後援會之成員即認定證人洪麗鄉之證詞不可採。
⑵至證人即曾任四育里第9 鄰鄰長王添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政府對於新遷戶籍之人會發放福袋,伊曾在103 年時曾幫里長太太送至系爭12號房屋即洪麗鄉家,但洪麗鄉說她家沒有這個遷入戶籍的人,她也不認識,伊就依福袋上面記載之電話打給遷戶籍之人,只記得是姓蔡,當時是一位女生接電話,並告知伊把福袋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然觀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4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證人蔡劉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證人蔡劉棉遷入系爭12號房屋時係委託訴外人湯富鈞辦理,且所留之電話亦為湯富均之行動電話,且證人蔡劉棉亦證稱未接獲交付福袋之電話,好像未在辦理遷入戶籍時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則縱臺北市政府對於新遷入臺北市之居民有贈送福袋之舉,臺北市政府至多可獲得證人蔡劉棉之聯絡電話應為湯富均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而證人蔡劉棉亦證稱湯富均為其女婿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衡情證人王添木欲與蔡劉棉聯繫時,應僅得與湯富均聯絡,而非與王添木所稱一位女性聯絡,甚且,證人王添木對於應贈送福袋之對象之姓名已無從記憶,僅在於本院提示證人蔡劉棉之姓名時,證稱只記得姓蔡,因此,證人王添木前揭證稱一位女性要其將福袋交予被告等情,尚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王添木之證詞推斷證人蔡劉棉為虛設戶籍目的在於系爭選舉中使被告當選。
⑶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蔡劉棉係意圖為支持被告當選系爭選舉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里長而遷徙戶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蔡劉棉、洪麗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被告之當選無效云云,殊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1、2項之情形,並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信義區四育里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