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另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
對人最高法院刑事庭及許仕楓、楊明佳、林柏泓三位推事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駁回其訴之
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
等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49號裁定聲明不服
,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