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50號
- 異議人
- 魏高明
- 異議人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魏陳秀芳
- 異議人
-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105 年度國抗字第50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7案、57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認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魏高明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臺北地院於105年3 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 月8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惟異議人魏高明逾期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臺北地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第11-13頁),是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非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