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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告
德欣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周玉曼
被告
陳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陳居德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經查,原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德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陳居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3600萬元,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德欣公司、陳居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3000萬元,及自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德欣公司、陳居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8000萬元,及自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前3 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99年10月30日起算(見原告105 年4 月15日提出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欣公司邀請訴外人樓必忠、被告陳居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89年2 月1 日、⑵89年5 月31日、⑶89年5 月31日,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銀行)借款⑴1 億3600萬元、⑵1 億3000萬元、⑶20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依約定利率按月償還本息或付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上開第⑴筆借款於89年8 月1 日到期後,經被告簽訂增補契約,延至94年12月1 日清償,自90年至93年起每年12月1 日分別償還至該日止積欠本息之10 %、20% 、20% 、20% ,其餘積欠本息俟借款到期日時一併清償,第⑵筆借款於90年5 月31日到期後,經被告簽訂增補契約,延至94年11月30日清償,自90年至93年起每年11月30日分別償還至該日止積欠本息之10% 、20% 、20% 、20% ,其餘積欠本息俟借款到期日時一併清償,第⑶筆借款91年1 月31日到期後,經被告簽訂增補契約,延至94年11月30日清償,自90年至93年起每年11月30日分別償還至該日止積欠本息之10% 、20% 、20% 、20% ,其餘積欠本息俟借款到期日時一併清償。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系爭借款於延長借款期限後,被告德欣公司第1 筆借款自93年9 月1 日起、第2 筆借款自93年7月31日起、第3 筆借款自93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⑴1 億3600萬元、⑵1 億3000萬元、⑶1800萬元,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陳居德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德欣公司則以:

1.原告請求之本件違約金性質屬遲延利息,係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相當利息損害,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關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前述違約金非屬遲延利息而確為違約金,則本件借款利息高達週年利率6%,相較近5 年借款利率約在2%上下,已高達三倍,前述違約金又按週年利率6%之10% 、20% 計算,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2.被告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時已提供股票為擔保品設質予富邦銀行,原告就系爭股票之股息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蓋其性質為遲延利息,退萬步言,縱認該股息應先抵充利息,亦應抵充103 、104 年間收受股息當時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蓋93年間之利息於103 年間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於103 年間再以當收受股息抵充93年間之利息。又原告既持有高額股票設質作為擔保,且其中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悅來大飯店)之股票自102年12月3 日起已掛牌上市,目前股價在25元以上,原告竟迄今未處分該股票以清償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及原告是否因其過失未適時處分擔保品致其債權無法回收,而應自負其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債務,請鈞院斟酌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居德則以: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罹於民法第126 條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形,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陳居德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故本件主債務人被告德欣公司提出之所有抗辯,被告均援用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各3 紙、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本金債權部分,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利息逾5 年部分之請求。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約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如是,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有短期消滅時效適用?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就被告設質股票收取股息所得抵充之部分為何?原告未處分設質股票取償是否因此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債權?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33 號、98年度台上第9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觀諸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3 紙借據第2 條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就違約金部分均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堪認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準則按其違約情節之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 個月),分別依約定利息之10% 或20% 比例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定之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此違約金數額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準此,兩造就系爭借款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認係懲罰性之違約金,又此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性質迥異,其請求權時效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辯解違約金性質屬遲延利息,應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又依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與被告德欣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6 款:「被告德欣公司對富邦銀行所負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富邦銀行得隨時減少對被告德欣公司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被告德欣公司於延長期限後未依約繳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德欣公司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陳居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德欣公司、陳居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應對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在簽認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時,已可預見將來若逾期時將可能需負擔之賠償金額,自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等,作為是否簽訂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依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認原告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未過高,亦未有顯失公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較市場利率衡量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被告復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設質股票,所領取股息應抵充103 年及104 年間收受股息當時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不應抵充93年間已罹於時效之利息等語。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01 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而動產質權人依民法第889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系爭股票質權,乃民法第908 條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亦在準用之列。準此,因股份所生之股息乃證券質權人所得收取之質物孳息,用以抵充所擔保之債權。再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提供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50仟股及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萬1891仟股(部分股票嗣後經分割為遠雄悅來大飯店股票)設質,原告於103、104 年間自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股票共收取現金股息732 萬724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以前開收取股息抵充系爭款債權已到期之利息債權部分(第1 筆借款利息抵充金額為348 萬7562元,抵充後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2月4 日、第2 筆款利息抵充金額為337 萬6438元,抵充後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1 月5 日、第3 筆利息抵充金額為46萬1589元,抵充後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2 月3 日),被告公司至105 年3 月17日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方具狀主張時效抗辯,有被告民事答辯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顯見原告收取設質股票股息抵充已到期之利息時,被告公司當時並未就已到期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收取設質股票之股息抵充當時已到期之利息債權自屬有理由。被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被告另稱原告既持有高額股票設質作為擔保,且其中遠雄悅來大飯店之股票自102 年12月3 日起已掛牌上市,目前股價在25元以上,原告竟迄今未處分該股票以清償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原告係因其過失未適時處分擔保品致其債權無法回收,而應自負其責云云。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49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前已於103 、104 年間收取持有設質股票中之遠雄悅來大飯店股票之股息抵充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並無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原告是否處分設質之股票,係為其權利,並非義務,被告之債務亦非因而消滅,尚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過失未處分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債務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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