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林美松
林順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萬喜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均上訴,其本訴部分亦就先備位聲明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另請判決確認:⒈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委託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林美松與被上訴人林萬喜間如附表二所示借款返還協議所載之9,700,000 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另請判決⒈:兩造間如附件一委託書所載之債權,應予減輕其給付金額為200,000 元。⒉上訴人林美松與被上訴人林萬喜間如付件二所示借款返還協議所載之債權,應予減輕其給付金額為0 元。」。茲因上訴人本訴部分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揆諸前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先位聲明定之。又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內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同,且無得因任一項聲明勝訴即達訴訴目的之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情事,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也無不能併存或擇一判決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訴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各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上訴人林美松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所有之利益為14,20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2】+9,700,000元=14,200,000元);上訴人林順喜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所有之利益則為4,50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2=4,500,000元),是本件上訴人林美松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440 元,上訴人林順喜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另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駁回。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就上訴人林美松部分為12,700,000元,上訴人林順喜部分訴訟標第金額為3,000,000 元,上訴人林美松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640 元、上訴人林順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則上訴人林美松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1,080 元(計算式:205,440元+185,640元=391,080元),上訴人林順喜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75元(計算式:391,080元+46,050元=114,3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