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素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晉儕等間因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晉儕等間因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