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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給付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告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眞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告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珮齡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2 年台北人力銀行系統建置專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契約書」及「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2 年台北人力銀行行動應用軟體(APP )建置專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契約書」之第19條第4 項均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55頁反面),足見就本件採購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再前開約定之機關即原告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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