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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11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原告
陳春秋(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林亮宏(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鄭宗鎮(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李茂楠(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被 告 張滔被 告 顏德新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許豐暘(原名許豐揚)被 告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陳建霖被 告 陳亞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春秋、林亮宏、鄭宗鎮、李茂楠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前條第1 項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券投資人陳春秋、林亮宏、鄭宗鎮、李茂楠(下稱陳春秋等4人)分別民國101年11月26日、同年月29日依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訴訟繫屬中查知陳春秋等4 人有投保中心眾星公司股價操縱案求償登記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不受理登記之情形,故投保中心已於108 年3 月19日向陳春秋等4 人解除授權委任,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眾星公司股價操縱案退件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眾星公司股價操縱案求償登記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7 至14頁),並於108 年3 月2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㈣第5 頁),參諸首揭規定,陳春秋等4 人部分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其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春秋等4 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