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1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家律師
- 原告
- 陳春秋(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林亮宏(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鄭宗鎮(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李茂楠(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被 告 張滔被 告 顏德新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許豐暘(原名許豐揚)被 告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複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陳建霖被 告 陳亞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春秋、林亮宏、鄭宗鎮、李茂楠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前條第1 項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券投資人陳春秋、林亮宏、鄭宗鎮、李茂楠(下稱陳春秋等4人)分別民國101年11月26日、同年月29日依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訴訟繫屬中查知陳春秋等4 人有投保中心眾星公司股價操縱案求償登記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不受理登記之情形,故投保中心已於108 年3 月19日向陳春秋等4 人解除授權委任,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眾星公司股價操縱案退件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眾星公司股價操縱案求償登記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7 至14頁),並於108 年3 月2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㈣第5 頁),參諸首揭規定,陳春秋等4 人部分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其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春秋等4 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