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31號
- 原告
- 劉映華
- 被告
- 郭志鑫
李俊威
李沼錡
李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在案,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提起訴附帶民事訴訟法,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四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被告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三人現遭通緝中,而被告郭志鑫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詳見該判決第49-51 頁),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
㈡惟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意旨參照),雖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之原始利益,此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四人共犯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四人賠償,是原告於被告四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至被告郭志鑫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部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