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葉大殷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黃正欣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陳祈蒼 張簡勵如律師(即董翠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董翠華部分,應由張簡勵如律師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被告董翠華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被告董翠華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定張簡勵如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士院就此准予備查,有該院董翠華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就董翠華親屬報明繼承開始及選任張簡勵如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准予備查函、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是其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