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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4號

原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 一 人
複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告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告
陳祈蒼

      張簡勵如律師(即董翠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董翠華部分,應由張簡勵如律師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被告董翠華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被告董翠華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定張簡勵如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士院就此准予備查,有該院董翠華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就董翠華親屬報明繼承開始及選任張簡勵如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准予備查函、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是其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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