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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2號

異議人
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寶玉、陳韻琪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卷(六)第160 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3 月2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因相對人之債務人陳文忠積欠相對人債務,而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債務人陳文忠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前均依規定對債務人陳文忠扣押薪資3 分之1並繳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債務人陳文忠因傷病離職,故應認異議人對債務人陳文忠已無債權存在,詎相對人竟以司法訴訟詐欺手段起訴異議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債務人陳文忠對異議人102 年9 月有新臺幣(下同)13,611元、102 年10月至11月有33,111元債權存在,由是可知,相對人係本於同一法律行為對異議人取得同一債權,此一債權乃民法第283 條規定之連帶債權,依民法第284 條及第286 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異議人既已對共同債權人其中之一人即相對人陳韻琪為全部給付,則已消滅全部債務,自無須再提出相對人陳韻琪受相對人張寶玉委託代領系爭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異議人前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同情相對人陳韻琪被其母親即相對人張寶玉陷害致被判刑7 個月等遭遇,且受相對人陳韻琪父親即債務人陳文忠之懇求,遂同意撤回上訴而結案,異議人並依系爭判決之內容給付46,722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多餘之3,278 元,合計50,000元予相對人陳韻琪,此有相對人陳韻琪並所簽之收據為證;且系爭判決並無分別相對人張寶玉、相對人陳韻琪各為多少金額,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時,異議人既已全額給付予共同債權人其中之一人即相對人陳韻琪,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對異議人扣押46,722元予另一位共同債權人即相對人張寶玉,顯為不當之重複執行,本院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退回不當執行之46,722元,以符法律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4 條、第28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㈡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㈢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復為民法第310 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張寶玉前於101 年3 月16日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第5 號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文忠名下之財產、債務人陳文忠對第三人即本件異議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相對人陳韻琪亦因與債務人陳文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6 號)聲請本院就債務人陳文忠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係於102 年10月16日以債務人陳文忠已於102 年9 月25日離職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相對人因而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嗣經系爭判決確認債務人陳文忠對異議人102 年9 月有13,611元、102 年10月至11月有33,111元債權存在,異議人雖不服系爭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後相對人張寶玉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文忠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4 年10月21日函詢異議人是否將系爭款項給付予相對人,復於104 年11月25日函請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張寶玉委託相對人陳韻琪代領系爭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於104 年11月26日函請異議人將系爭款項按比例分配之46,283元交付予相對人張寶玉,異議人則於104 年12月31日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張寶玉與相對人陳韻琪間更無債權移轉之情事,且異議人給付系爭款項予相對人陳韻琪,係因相對人張寶玉同意由相對人陳韻琪代為領取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 年1月22日函復異議人執行法院就其所主張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審認之權,且因異議人迄未提出相對人張寶玉委託相對人陳韻琪代領系爭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為執行其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而對合庫銀行核發之扣押命令不應准許等語。異議人又分別於105 年2 月3 日、105 年2 月16日具狀主張與前「二、本件異議意旨」所述相同之理由,聲請本院撤銷對合庫銀行核發之扣押命令並退還46,722元,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函復本件並無民法283 條、第284 條規定之適用,礙難准許其聲請等語,異議人再於105 年3 月10日以與前2 次相同主張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 年3 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係因系爭判決而對伊取得同一債權,該債權為民法第283 條規定之連帶債權,依民法第284 條及第286 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因伊對相對人陳韻琪已為全部給付而消滅全部債務云云,惟相對人張寶玉係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第5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卷(一)第2至15頁)請求債務人陳文忠「分配剩餘財產」,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陳文忠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陳韻琪則係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續更(二)字第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陳文忠「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卷(六)第70頁),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陳文忠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始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相對人陳韻琪與債務人陳文忠間本院102 年度司執更一甲字第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07 頁背面),足見相對人張寶玉、相對人陳韻琪之債權「目的」非屬同一,實係2 個不同之獨立債權,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向相對人陳韻琪為系爭款項之全額給付,並不消滅伊對相對人張寶玉之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異議人遲未將系爭款項按比例分配之46,283元交付予相對人張寶玉,而執行異議人於合庫銀行之存款,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判決係確認債務人陳文忠對異議人有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卷(六)第20頁),屬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㈢異議人雖又提出相對人陳韻琪所簽之收據,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分別記載相對人張寶玉、相對人陳韻琪之債權各為多少金額,其既已全額給付系爭款項予相對人陳韻琪,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對異議人扣押46,722元予相對人張寶玉顯屬重複執行云云,然相對人張寶玉、相對人陳韻琪對異議人之債權係各自獨立,業如前述;且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須符合受領人係債權準占有人、且債務人對受領人非債權人一事善意不知情此二要件,債務人向無受領權人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惟異議人於給付系爭款項予相對人陳韻琪時,明知相對人陳韻琪為無受領權人,異議人之所以全額給付,係因相對人陳韻琪向伊表示是代替母親即相對人張寶玉受領系爭款項,相對人陳韻琪並為此簽發收據予異議人收執,有異議人所提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六)第157 頁),是以,異議人向相對人陳韻琪清償系爭款項,對相對人張寶玉並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異議人又未能提出本院命其補正相對人張寶玉委託相對人陳韻琪代領46,722元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卷(六)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給付系爭款項予相對人陳韻琪,並非有效清償伊對相對人張寶玉之債務至明,故異議人主張應撤銷執行程序、退回不當執行之46,722元,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異議人給付包含系爭款項之50,000元予相對人陳韻琪之行為,對相對人張寶玉不生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得再對異議人於合庫銀行之存款發扣押命令以滿足相對人張寶玉之債權,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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