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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1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41號

異議人
即再審被告
胡鍾齡
相對人
即再審原告
胡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他字第7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就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首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同月4 日之105 年度司他字第77號裁定,並於105 年6 月22日提出異議表示不服,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31 萬元應更正為180 萬元,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30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列相對人債權原本超過477萬7,200 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因不服系爭高院判決,而提起104 年度再易字第144 號再審之訴(下稱本件訴訟),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等情。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以「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分配額48萬1,695 元扣除相對人於系爭高院判決所能分配之金額22萬7,844 元」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為25萬3,851 元。原裁定竟以系爭高院判決所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額477 萬7,200 元為核定,顯有重大錯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命聲明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㈡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0 元,及自本院聲明異議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及第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12月16日104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414 號判決廢棄異議人於系爭高院判決勝訴之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是本案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細譯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730 號卷宗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異議人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8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遭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共192 萬3,127 元,次序1 至3 優先債權共36萬2,960 元,而次序4 相對人對異議人給付扶養費之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故與次序5 至7 之普通債權共計4,634 萬8,81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 =00000000);而執行清償金額192 萬3,127元先清償優先債權36萬2,960 元,僅餘156 萬167 元由普通債權所分配,相對人原得分配金額為「48萬1,695 元」。系爭民事判決因認超過477 萬7,200 元部分應予剔除,則依此為分配金額之計算,相對人僅能取得20萬2,445 元之分配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3000+0000000 】=202445)。嗣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對系爭高院判決將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列得分配之1,431 萬元債權額減為477 萬7,200 元一事表示不服,則揆諸前揭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減少之分配額,亦即應以系爭分配表上原載1,431 萬元所得分配金額48萬1,695元,減去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之債權額477 萬7,200 元所得分配金額20萬2,445 元為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9,250 元(計算式:481695-202445=279250),應徵再審裁判費4,470 元,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因原裁定於105 年6 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7頁),自應於翌(16)日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以系爭高院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477 萬7,200 元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命訴訟費用7 萬2,483 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及此,應屬有理,原裁定既有未洽,爰由本院就超過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其餘異議部分,其計算結果及利息起算日應屬有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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