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即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請求:
㈠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第一頁表一第三項所載,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中逾五百萬元部分,無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應撤銷,重新分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足見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其中確認之訴部分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另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數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開確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萬元。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如依原分配表分配,相對人得分配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合計為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詳見一審卷十四、十五頁),如依抗告人所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分配(詳見一審判決附表),相對人得分配之金額為五百萬元,相較之下,相對人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故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萬元,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其不利及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依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五百萬元所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第二審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為無理由,其餘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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