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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姜悌文吳佳樺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被告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 月30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103 年12月17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32號、104 年7 月16日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及105 年9 月30日104 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其與再審被告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曾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再審確認判決乙),再審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丙)。然而:

㈠、再審被告未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且竣工後負責審查人員林益鵬建築師之查驗簽證不實,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28條第1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詎原確定判決未予闡明,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因再審被告就系爭6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致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受有損害,經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舉後,再審被告雖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技師於民國99年7 月29日進行安全鑑定,並於同年8 月9 日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6 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1/2B磚牆部分,其長度及位置均不符事實,已達錯誤程度,逾越依建築法第101 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容許範圍,原確定判決竟仍認此屬容有合理誤差之工程慣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曾依民事訴訟法第364 條及第365 條規定聲請至現場勘驗,以釐清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事實之情形,俾推翻該報告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以致不能釐清而未能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事實之情形,有未予調查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之違法,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鑑定報告除前述錯誤外,就系爭6 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度、變更後隔間牆1/2B磚牆長度,亦與事實不符。且因拆除後變更及增加之隔間牆1/2B磚牆,較原始隔間牆1/2B磚牆長度多23.15 公尺,當然增加重量14.99 公噸而影響結構安全,惟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竟表示「非結構且非承重牆問題」、「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等語,顯為虛偽陳述無疑。經再審原告質疑後,鑑定人廖伊仁技師固再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補充資料,惟觀前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曾慶正結構技師就該鑑定報告及修正補充資料所為之評論,可知鑑定人廖伊仁技師僅分析比較地震力用建築物重量,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 條規定運算並計入地震力,實乃重大原則錯誤。況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 電腦程式因其所輸入計算之數值不正確,則輸出結果數值自應有誤,且該電腦程式亦有未能提供板配筋計算之缺點,是分析資料多有錯誤。基此,鑑定人廖伊仁技師據以得出「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板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之結論,並證稱「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亦屬虛偽陳述。又鑑定人廖伊仁技師所為虛偽陳述,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可參歷次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83 號被付懲戒案上訴不合法之確定裁定。以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㈢、因鑑定人廖伊仁技師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 電腦程式計算並不精確,系爭鑑定報告及其修正補充資料多有錯誤,經再審原告有土木專業技師、建築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倪鴻溟手算核算後,得知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單位長度正負彎矩應為0.76T-M ,上開修正補充資料第11頁所載0.5T-M係未記入變更後之1/2B磚牆重量3.766T而有誤;又鋼筋彎矩為0.69T-M ,小於上開樓版單位長度需求彎矩0.76T- M,是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鋼筋不足,致再審原告確實處於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超重,當然產生結構性破壞裂紋而有隨時垮下之危險,此有倪鴻溟之手寫計算書、台灣世曦(原中華)顧問公司電腦軟體計算數值、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第六節之工作應力設計法計算結果可為證,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在系爭6 樓房屋後陽台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並於其上堆置雜物,再審原告就此業於第一審起訴狀提出如該狀附件9 之手寫計算書證明逾原設計載重致後陽台鋼筋量不足而有危險等語,且該手寫計算書係由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倪鴻溟本於專業能力所出具,公正客觀與否均有數據可查。而再審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上訴狀亦曾載明建築物重量計算方式,表明修正後之該建築物重量計算大於原先設計,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僅分析比較地震力質量,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一章第一節第3 條將地震力計入,樑版配筋並無所述尚有餘裕等情,亦屬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0、13款、第2 項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認判決甲、乙及丙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6 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為1/2B磚牆(如塗黑處所示)、原貯室(如S3部分所示)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牆(如網狀處所示),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加重(如斜線處所示)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背陽台加裝之防盜窗(如附圖二箭頭所示範圍)予以拆除;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2,220元,及自第一審(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9 月11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7 月22日、105 年10月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甲、乙及丙正本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宗查核屬實。而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可考,顯見關於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甲、乙,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主張並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及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以如一所載各項情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0、13款、第2 項及第497 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事由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丙中,均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內容,既與原再審確定判決丙中所指摘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丙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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