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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聲請人
許銀溜
相對人
楊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經提存所核准補正,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惟其有關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已改分104年度易字第190號)及其本案訴訟即104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均尚未審結,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表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據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聲請人尚無從進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故無上開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提存出於錯誤之相關情事,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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