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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請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耀麟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6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6號判決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4號及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6號卷宗審核無訛。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確定,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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