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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76號

上訴人
張耀麟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上訴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被上訴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第910號裁判、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對原告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及第三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麗晶公司將系爭建物以拍賣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予柏美公司,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柏美公司與麗晶公司就該訴訟標的非屬合一確定之人,上訴人以非原告之柏美公司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顯非適法,原法院以柏美公司部分之反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附於本院卷後足稽,上訴人於上訴時,以柏美公司與麗晶公司具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有將柏美公司列為上訴人之必要為由,對柏美公司及麗晶公司一併提起上訴,然柏美公司就該訴訟標的與麗晶公司不具合一確定之關係,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柏美公司提起上訴,本非合法;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對柏美公司之上訴,經柏美公司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該撤回上訴即已生效。嗣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撤回其上開對柏美公司上訴撤回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非合法。故柏美公司部分已無訴訟繫屬於本院,上訴人就柏美公司部分所為主張及陳述,已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不再贅述,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二審時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麗晶公司於上訴後言詞辯論前之104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亦予敘明。

三、麗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麗晶公司起訴主張:伊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558萬元拍定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未經保存登記,面積107.0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系爭建物經法院核發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由伊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伊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塗銷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之可能。縱權利移轉證明書有撤銷之原因,亦應由執行法院為之,而非對拍賣之買受人提起訴訟。另上訴人前對柏美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59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無效云云,有違上開確定判決,顯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柏美公司於69年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經柏美公司點交與伊後,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一再為上開主張,惟未受執行法院所採,致未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由麗晶公司拍定。伊雖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因非所有權人而敗訴確定,然伊既為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柏美公司雖因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執行程序所拍賣之系爭建物非柏美公司所有,拍賣應屬無效,伊得訴請麗晶公司將系爭建物以拍賣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柏美公司後,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伊。並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命:㈠麗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拍賣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予柏美公司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伊;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應予撤銷;㈢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麗晶公司,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並就麗晶公司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反訴判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麗晶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以拍賣為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予柏美公司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上訴人。

⒊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應予以撤銷。

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麗晶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558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前以柏美公司、周哲宇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屬訴外人林添福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周哲宇將系爭建物誤為柏美公司之財產予以查封,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上訴人為保全對林添福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代位起訴之案件,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以柏美公司、周哲宇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部分,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59號駁回其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46、147-1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麗晶公司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麗晶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柏美公司,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及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有無理由?

五、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本訴部分:

1、經查,麗晶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558萬元取得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於103年5月1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有該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足證麗晶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添福所有,其代位林添福之繼承人提起該訴,並追加備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由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因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權利,有上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46頁)。嗣上訴人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法院以該案之爭點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因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故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而以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153頁),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堪予認定。

2、而本案雖與上開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上訴人於本案仍辯稱其因向柏美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任何有權占有之權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屬無效之執行云云,即無足採。而訴外人即債權人周哲宇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柏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由麗晶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法有據,非屬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不動產之情形,麗晶公司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其強制執行及拍賣之程序均為合法有效,故麗晶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則麗晶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即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時,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系爭執行程序自無上訴人所稱拍賣第三人之物之情形,是系爭執行程序係屬合法有效,麗晶公司經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拍賣程序無效,麗晶公司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柏美公司,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上訴人;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麗晶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麗晶公司將系爭建物,以拍賣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予柏美公司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上訴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麗晶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就麗晶公司勝訴部分,命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對麗晶公司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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