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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張耀麟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事件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主張略以:本件訴訟之爭點包括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為何人,自係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偕同辦理變更登記訴訟,及101年度上字第917號返還房屋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自關係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判斷,現各該訴訟尚未確定,爰聲請在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事件及101年度上字第917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惟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事件,乃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對訴外人康世雄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長春路431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對訴外人康林鳳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存在,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背面);而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17號事件,則係相對人柏美公司對訴外人杜秀鳳請求確認其對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慶城街3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其請求確認之房屋所有權與系爭房屋分屬獨立之所有權,自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上開問題得自為調查、認定,無須受上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及101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結果之拘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