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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姜悌文吳佳樺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陳玉奇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國小字第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國小字第6 號行小額程序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應認符合前揭上訴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遭被上訴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225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恐嚇危安罪,惟起訴書內容所載之證據明顯遭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公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即前開起訴書之被告根本未觸犯恐嚇危安罪,卻遭被上訴人以斷章取義之方式起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發現被上訴人之起訴內容斷章取義,遂給予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於前開恐嚇危安罪案件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恰服替代役,因遭被上訴人不當起訴,此雖已由法院為無罪判決,然卻造成上訴人「役別選擇權利」之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判決雖援引國家賠償法第13條、釋字第228 號解釋作為判決依據,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違憲,且釋字第228 號解釋作成時,劉鐵錚大法官即提出不同意見書,已表明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違憲。又釋字第228 號之作成時間為民國77年,但現行法官法第30條、第89條規定明白揭示司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應受評鑑;換言之,法官法一方面承認司法官因重大過失(不限於故意)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應受評鑑,另一方面國家又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限縮受權益侵害人民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立法豈不自相矛盾,故釋字第228 號有重新補充解釋之必要,原判決亦違反憲法第16條、第24條等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0日至104 年2 月12日期間,透過網路對訴外人張家寧傳送恐嚇訊息,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50 號),嗣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16頁)。

四、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本件起訴之承辦檢察官有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錯誤。上訴人雖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違憲、釋字第228 號解釋有重新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並未經立法者修正、刪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為無效,且原判決駁回起訴之理由為承辦檢察官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涉及上訴人所稱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違憲之理由。從而,原判決認定本件起訴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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