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0號
- 原告
- 魏建新
- 被告
- 魏昭男
- 訴訟代理人
-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105 年3 月2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魏春林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訴外人吳魏翠蘭、魏紫瑛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如105 年3 月2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2 年5 月22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均經魏春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魏春林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吳魏翠蘭、魏紫瑛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 至8 、23、70至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偽造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復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差異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為憑,而證人吳魏翠蘭、魏紫瑛於105 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51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非伊親簽用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24頁),且檢察官曾於105 年9 月23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告、魏紫瑛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魏紫瑛之簽名字跡與比對樣本簽名字跡不相符,原告簽名字跡部分比對樣本不足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91080號鑑定書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101 至102 頁),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之非真正性。
(三)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非偽造等語。惟查,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51號偽造文書案件陳稱:印鑑證明是我們給被告的,我們每個人簽完空白協議書後,再將印鑑證明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魏紫瑛於同日庭期證稱:被告先寄給吳魏翠蘭,再拿給我,然後被告叫我把印章給他,印鑑證明也是我申請給他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51號卷第83頁)、證人即吳魏翠蘭之配偶吳真智於106 年6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6 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102 年4 、5 月左右,被告寄協議書說要領定存,還說有很多東西沒蓋到章,我就將吳魏翠蘭的印鑑和印鑑證明寄給被告蓋章前沒有談過如何分割遺產,被告叫我不要管這麼多,被告只說要去領錢等語相符,顯見原告、吳魏翠蘭、魏紫瑛雖有將印鑑證明書、印章交與被告,然渠等於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前,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分割乙節並未取得共識。固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86 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證明程度亦屬有別,刑事訴訟須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符起訴門檻,民事訴訟則須訴訟當事人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業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舉證如前,被告如欲推翻上開事實,則不得不再行提出證據推翻上開事項。此外,被告雖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後,匯款予原告、吳魏翠蘭、魏紫瑛各250 萬元,然此部分之事實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後之事實,而此部分之金額亦未記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咸不足以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時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