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紀文惠陳家淳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林泓毅律師、高玉清律師
相對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Bank)
法定代理人
胡靜萍(Jessica H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2 億9 千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在台北市之辦公室,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 年12月3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所稱付款提示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何,即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前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