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號
- 抗告人
-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輝
- 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林泓毅律師、高玉清律師
- 相對人
-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Bank)
- 法定代理人
- 胡靜萍(Jessica H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2 億9 千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在台北市之辦公室,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 年12月3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所稱付款提示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何,即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前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