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3號
- 抗告人
- 喬碩宏
- 相對人
- 溫令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04年8月12日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104年10月5日前將現金310 萬元及利息100萬元,共計410萬元交還予相對人,亦有人證物證可資證明,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稱業已支付系爭本票金額之款項及利息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均關乎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存在與否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