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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請人
郭惠君
相對人
孫安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如附件公證書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處分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在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繼承遺產需要,有為前揭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請求法院准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於監護宣告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敘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謄本、公證書及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相對人確有處分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