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2號
- 原告
- 彭光哲
- 原告
- 彭梅娟
- 原告
- 彭梅娥
- 原告
- 彭梅貞
- 原告
- 彭和豐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彭光哲、彭梅娟、彭梅娥、彭梅貞、彭和豐等五人與陳元春(男,民國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彭光哲、彭梅娟、彭梅娥、彭梅貞、彭和豐等五人訴請確認其等與陳元春之親子關係存在,因陳元春於起訴前已死亡,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生父為陳元春,戶籍上卻登記為彭介坤,致其等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而有私法上身份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元春於民國37年間,因時局動盪,乃借用彭介坤(男,13年9 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前往宜蘭縣任職並設籍,婚後育有原告彭光哲、彭梅娟、彭梅娥、彭梅貞、彭和豐等五名子女,現為認祖歸宗,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彭光哲、彭梅娟、彭梅娥、彭梅貞、彭和豐等五人與陳元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請法院依法判決。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陳氏家族照片、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陳元春之妹李陳小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彭光哲、彭梅娟、彭梅娥、彭梅貞、彭和豐等五人與陳元春間確有親子關係,而陳元春亦有借名「彭介坤」設立戶籍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彭光哲、彭梅娟、彭梅娥、彭梅貞、彭和豐等五人與陳元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係因原告之父陳元春借名設籍,而陳元春已歿,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乃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件雖原告勝訴,而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訴訟費用,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