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0號
- 原告
- 廖蕊
- 原告
- 李文良
- 原告
- 李玉萍
- 原告
- 劉家宏
- 原告
- 鍾培元
- 原告
- 沈楊梅
- 原告
- 郝澤華
- 原告
- 林韋伶
- 原告
- 陳姿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勝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君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品安律師
- 原告
- 呂佳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宏律師
- 被告
-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揆智
- 訴訟代理人
- 沈元楷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民國105 年4 月16日召開之東方麒麟大廈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已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蕊、李文良、李玉萍、劉家宏、沈楊梅、郝澤華、林韋伶、陳姿廷、鍾培元、呂佳翰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東方麒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大廈於105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 月16日會議),選出訴外人賴揆智為系爭大廈第26屆之主任委員。惟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4 年4 月11日合法召開(下稱4 月11日會議),並已合法選出包括原告廖蕊、李文良、李玉萍、劉家宏、呂佳翰等五人在內之管理委員。而訴外人黃昭倫不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卻仍於104 年4 月18日另行召集不合法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4 月18日會議),而於該次會議中選出另一批第25屆之管理委員白賜清、余耀江、鍾杰宏、吳桂花、趙若希、楊孟佑、孟秀英、蔡新木及吳玲玉,此次會議決議,原告已另案起訴確認無效,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上字第1228號)。而系爭大廈另於104 年8 月15日所召開之系爭大廈第2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8月15日會議)所選出訴外人白賜清等人為另一批系爭大廈社區之第25屆管理委員,並主張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為系爭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在其任期內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關係,該會議決議中亦涉及修改本社區管理規約等重大事項,均涉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廖蕊、李文良、李玉萍、劉家宏、呂佳翰等五人亦已就8 月15日會議向本院提起確認會議無效訴訟,因本院認8 月15日會議是否無效,取決於另案正由本院審理之4 月11、4 月18日會議有效、無效為前提,因而裁定停止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2號裁定),即8 月15日會議尚未確定有效、無效之前,8 月15日會議所選出白賜清等人之第25屆管理委員,並選出白賜清為主任委員依法不得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仍於105 年4 月16日系爭4 月16日會議,選出賴揆智等人為本社區之第26屆管理委員,並選出賴揆智為主任委員。前開4 月11日會議係合法召開,並已合法選出包含原告廖蕊、李文良、李玉萍、劉家宏、呂佳翰等五人在內的管理委員,已分別於105 年3 月26日、4 月9 日召開105 年3 、4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復觀系爭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原告呂佳翰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擔任系爭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而訴外人黃昭倫不具有系爭大廈所在基地之共有部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無土地持分者,即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中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此二身分要件,則黃昭倫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其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訴外人黃昭倫於104 年4 月18日自行召集所召開之4 月18日會議,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故原告呂佳翰自得依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第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副主任委員身分代理主任委員,合法召集上開4 月11日會議。而本件訴訟標的所涉系爭4 月16日會議,係由8 月15日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所改選者,而8 月15日會議為訴外人魏玲玲所召集,雖其為區分所有權人,然非4 月11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故魏玲玲應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其所召集之8 月15日會議自屬無效,而該次會議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決議亦為無效。則8 月15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互推訴外人余耀江為系爭4 月16日會議之召集人,然因8 月15日會議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渠等不具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且余耀江亦非4 月11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故系爭4 月16日會議由余耀江所召集,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屬無效。另上開4 月11會議有效,則依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7 項前段約定:「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且由各棟輪流擔任」,系爭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為4 月11日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推舉之副主任委員即原告廖蕊接任之。因本件系爭4 月16日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會,均未有原告廖蕊為其中成員,無從擔任主任委員,是該項決議違反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第7 項前段約定,應屬無效。綜上,系爭4 月16日會議決議顯然除使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並造成原告是否能於任期內執行職務存於不安定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105 年4 月16日召開之東方麒麟大廈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社區已於105 年4 月16日召開本件系爭4 月16日會議,該次會議因上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白賜清,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9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間互推一名管理委員余耀江為召集權人,經115 名區分所有權人與會,出席人數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率百分之75.16 之絕對多數,並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26屆管理委員,並推選賴揆智為第26屆主任委員,會議相關召集召開過程均合法,且獲得社區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支持,並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核備,則系爭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會係經百分之75.16 之系爭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選任及成立,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呂佳翰所召開之前開4 月11日會議,因呂佳翰等人依系爭大廈規約及依法,均非合法召集權人,故該會議及決議均無效,此情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決在案,原告起訴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前提,實屬無稽。況余耀江係具區分所有權之人,此為不爭之事實,而無論4 月18日、8 月15日會議所選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同意余耀江作為第26屆區權人大會之召集人,故余耀江依法自能合法召集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無疑義。又4 月18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為避免社區日後因召集人問題產生爭議,故當時已出具聲明書同意由第25屆管理委員余耀江作為社區日後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復由4 月18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迄今從未針對余耀江擔任第26屆區權人大會召集人一事提起訴訟、表示異議或反對意見,亦足證多數人同意其擔任召集權人之事實。再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空間之性質為獎勵停車空間,且並為系爭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是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昭倫既為地下4 樓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之一,其即屬區分所有權人,實為昭然,由其召集之4 月18日會議,自為合法,原告所指亦屬無據。另原告稱4 月18日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和8 月15日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互斥,故8 月15日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違反規約無效云云,惟上開4 月18日會議、8 月15日會議均是由社區超過六成以上之多數區權人,選任出相同的「主任委員白賜清」、「監察委員余耀江」、「財務委員蘇綠紗」等,係為須於社區財務報表上簽名,實際負責處理社區事務之主要委員,而就副主任委員部分,4 月18日會議選任者雖為鍾杰宏,然因鍾杰宏工作繁忙,故就管理委員會之實際事務,均委託其妻子林美㚬處理,而林美㚬亦為8月15日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之副主任委員,另外其他管理委員也多所重複,足見依系爭大廈社區多數住戶的真意,4月18日、8月15日會議絕非互斥的關係,而係居於補充或並存之關係。實則,系爭大廈多數住戶係因原告呂佳翰於4月18日會議召開後,即不斷委請律師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訴訟、去函主管機關,更尋找洪姓臺北市議員屢屢「關切」主管機關,致使主管機關遲遲未予核備,為解決社區困境,住戶方循主管機關指示召開前述8月15日會議。至上開4月18日、8月15日會議之成員何以略有不同,實是因104年當時,呂佳翰已經針對4月18日會議選任之管委會成員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民事確認訴訟,部分委員不願捲入糾紛,故由其他願意為社區挺身而出之管理委員擔任,並不能因此即認4月18日會議和8月15日區權人會議是互斥關係,事實上,此一局面係原告呂佳翰一手造成,如今卻將之作為興訟之理由,顯不足取,是原告之質疑,亦無從改變無論上開4月18日、8月15日會議,均選任主任委員白賜清、監察委員余耀江、財務委員蘇綠紗、朱道生、孟秀英等主要負責社區管理事務之管理委員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廖蕊、李文良、李玉萍、劉家宏、沈楊梅、郝澤華、林韋伶、陳姿廷、鍾培元、呂佳翰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呂佳翰以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身分,於104年4 月11日召集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4 月11日會議,又訴外人黃昭倫以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04 年4 月18日召集系爭大廈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4 月18日會議,復魏玲玲於104 年8 月15日召集第2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8 月15日會議;另訴外人余耀江於105 年4 月16日召集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系爭4 月16日會議;原告業於104 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4 月11日會議決議有效及4 月18日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嗣由本院於105 年8 月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向本院提起確認8 月15日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4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104 年4 月1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4 年4 月18日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04 年8 月15日第2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 年4 月16日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東方麒麟社區管理規約、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42號裁定及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判決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58頁、第60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86頁、第87頁至91頁、第168 頁至第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呂佳翰依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第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副主任委員身分代理主任委員,合法召集4 月11日會議,而黃昭倫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故其所召集之4 月18日會議因此無效,而8月15日會議為魏玲玲所召集,雖其為區分所有權人,然非4月11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故魏玲玲亦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其所召集之8 月15日會議應屬無效,而該次會議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決議亦為無效,則8 月15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互推訴外人余耀江為系爭4 月16日會議之召集人,然因8 月15日會議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渠等不具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且余耀江亦非4 月11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故系爭4 月16日會議由余耀江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且依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7 項前段約定:「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且由各棟輪流擔任」,故系爭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為系爭4 月11日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推舉之副主任委員即原告廖蕊接任之,詎系爭4 月16日會議,原告廖蕊並未擔任主任委員,是系爭4 月16日會議違反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7 項前段約定,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大廈於105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4 月16日會議是否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㈡、系爭大廈系於105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4月16日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廈於105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4 月16日會議是否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呂佳翰以第2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身分,於104 年4 月11日召集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4 月11日會議,及黃昭倫以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04 年4 月18日召集系爭大廈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4 月18日會議,雙方互有爭執會議決議之效力,且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情形之爭執,均尚繫屬於法院爭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呂佳翰持4 月11日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及被告持4 月18日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因就上開會議召集權人之身分涉有疑義等因素為由,均遲未核准變更報備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申請變更報備資料、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 頁至第102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222 頁、第227 頁),則於104 年5 月起,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4屆管理委員均已任滿屆至(第2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4年4 月間止),而前開4 月11日會議及4 月18日會議所各決議選任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則因雙方互有爭執會議決議之效力,並涉訟於法院,又雙方各持上開兩次會議申請主管申請報備管理委員會改選及主任委員變動時,亦遭主管機關以會議召集權人有疑義為由,請求說明,而未予備查,故斯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因第2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屆滿,且第25屆管理委員選任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各有上開互有爭議之4 月11日會議及4 月18日會議,不但均涉訟於法院無法即刻確定,且主管機關也均未就上開兩次會議准予備查,故無論係4 月11日會議或4 月18日會議所選任之第25屆管理委員,因上開爭議,事實上均未能實際擔任執行管理委員之職務,致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法動用資金及為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此有陳情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故此時系爭大廈社區確實應因第24屆管理委員之任滿,第25屆管理委員選任有爭議均無法執行管理委員之職務,而處於事實上無管理委員之狀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規範「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之情形,則此時依該條文之規定,應可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系爭大廈社區因上開4 月11日會議及4 月18日會議之爭議,致無第25屆管理委員可實際負責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即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之工作,可認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則系爭大廈因上開情形,乃於104 年5 月28日經系爭大廈88名區分所有權人(已逾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書面連署請求召開第2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因當時系爭大廈有上述第25屆管理委員選任有爭議致無管理委員可實際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連署推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魏玲玲為第2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等情,有東方麒麟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暨推舉結果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至第177 頁),可認8 月15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應符合首揭法律規定,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大廈前開8 月15日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業經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 月1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 頁)。是以,原告本件主張8 月15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云云,尚難可採。又原告以8 月15日會議決議所選舉之第25屆管理委員因與上開4 月11日會議或4 月18日會議任一有效之會議決議所選舉之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重疊,故有無效之情形,然參酌前開8 月15日會議即第2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時,其連署公告即已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即為斯時系爭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產生有爭議(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且8 月15日會議開會之始召集人即說明4 月11日及4 月18日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效之情形致斯時系爭大廈沒有合法之管理委員,乃召開此次8 月15日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等情,此有8 月15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3頁),足見8 月15日會議當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均係在認同前開4 月11日及4 月18日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爭議,無法有效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情形下,故召開前開8 月15日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8 月15日會議應可反應當時最新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則8 月15日會議既然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已在認知4 月11日及4 月18日會議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有爭議無法有效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之情形下,重行選任系爭大廈25屆管理委員,即可認4 月11日及4 月18日會議所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應無法再任管理委員,自無再以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有任期重疊之情形為由,而認8 月15日會議決議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經8 月15日會議決議後,系爭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即應以該次會議決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㈣第19頁)擔任乙情,應堪認定。其後,於105 年4 月召開系爭4 月16日會議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即應由上開8 月15日決議所選舉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然因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白賜清不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得為召集人,故被告主張第2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乃互推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余耀江擔任系爭4 月16日會議之召集人,依法應無不合。原告雖以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而認僅得由第2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上開規約所指之主任委員職權,應係指專屬於主任委員之職權,方有代理之情形,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所定之相關內容,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專屬於主任委員之職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本非不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原告以上開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主張若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規約僅能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不能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云云,應無可採。是系爭4 月16日會議,召集人余耀江,既然為上開8 月15日決議所選舉之第25屆管理委員(見本院卷㈣第19頁),在該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白賜清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由該屆管理委員互推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余耀江擔任系爭4 月16日會議之召集人,應無不合。
㈡、系爭大廈系於105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4 月16日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系爭大廈於105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4 月16日會議應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系爭4 月16日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有無效之情形云云,已難可採。又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7 項前段約定:「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且由各棟輪流擔任」,則系爭大廈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為第2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接任之,本件系爭4 月16日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會,未有第2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則第2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無從依據上開規約擔任主任委員,是系爭4 月16日會議決議違反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7 項前段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7 條第5 項、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1頁),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故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前提,應為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若系爭大廈上屆副主任委員因各種因素(如自身無意願、搬遷、有更好之人選等),未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自無擔任下屆主任委員之可能,且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7項後段即清楚約定「如上屆副主任委員不適任或因故無法接任,則由管理委員間重新選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82頁),是「若上屆副主任委員未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致無可能擔任下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即應屬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7 項後段所約定如上屆副主任委員「因故」無法接任,則由管理委員間重新選出主任委員之情形。原告竟以系爭4 月16日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成員,未有上屆即第2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則第2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無從依據上開規約擔任主任委員,而認系爭4 月16日會議決議違反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第8 條第7 項前段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實屬無稽,若如原告之解釋,豈不認系爭大廈之規約保障各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無庸經由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最新民意選任即可逕行連任管理委員後再出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顯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大廈之規約約定不符。故本件系爭大廈系於105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4 月16日會議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105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4 月16日會議是由無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4 月16日會議決議內容無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05 年4 月16日召開之東方麒麟大廈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