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
- 聲請人
- 即反訴被告
- 林欣瑩
- 即反訴被告
- 高陳綉治
- 兼上二人
- 共同代理人
- 周方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反訴被告應依判決附表二之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惟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命聲請人即反訴被告三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其利息,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詳述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訴請聲請人即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關於「連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所謂「似判命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意,是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並無「不明確」或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訴請聲請人即反訴被告就上開金額「應依判決附表二之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參見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更正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如准許將逾越反訴原告反訴意旨,而使原裁判意旨變更,則本院判決既無顯然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能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