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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43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而被告之戶籍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陳報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陳稱被告借貸之帳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瑞興銀行,故本件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請求在本院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惟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僅就因契約涉訟者,定有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普通審判籍(同法第1 條第1 項),並未規定前開法律關係得由發生地法院管轄,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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