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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7號

確認祭祀公業章程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告
林炳煌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被告
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被告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章程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裁判費,惟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林靜美非派下員之部分,並未繳費。查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依原告所提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4頁)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133,697,977元,原告請求被告林靜美派下權不存在所占派下權比例為1/96,已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頁),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26,021元【計算式:2,133,697,977元1/96=22,226,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624元,上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逕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祭祀公業章程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