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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上訴人
即被告
RICH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美金599,536 元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9,785,887元(計算式:美金599,536 元×原審起訴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3.002=1,978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228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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