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原告
- 兵頭隆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堂
- 被告
- 黃聖凱
- 被告
- 徐嘉隆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萬6,362 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即原告)於7 日內為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7,542 元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6 月2 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迄未為被告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答詢表及提存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