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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原告
王梅子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告
金梅子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參加人
年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違約金,惟本件之參加人年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年富公司)前已向原告及黃正雄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年富公司並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渠等間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暨請求移轉所有權,由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他訴訟)受理,年富公司依前開買賣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影響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他訴訟誠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無非以年富公司向原告及黃正雄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後出租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合法權源,而年富公司業已對原告提起他訴訟等情,為其論據。但查年富公司在他訴訟之請求權依據為買賣契約關係及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縱令年富公司勝訴,亦不當然可認年富公司於105年4月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時係有權處分,是他訴訟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年富公司有無權利管理系爭建物,本院本可自為判決,尚無停止之必要。本院經審酌後,認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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