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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72號

原告
林榮茂
被告
羅栩亮
被告
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告
黃泳學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告
黃馨瑩(原名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5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至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功源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裁定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經利害關係人為陳功源聲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2、395 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於106 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 頁),是本件訴訟由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馨瑩(原名黃馨儀)雖聲請本院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97 頁)。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迭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黃馨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泳學、黃馨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創投公司)人員之解說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對外聲稱其前景看好等不實資訊之誤導,受騙而於103年6 月20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元購入兆良公司之股票10,000股,合計67萬元,再於同年8 月12日以每股25元購入10,000股,合計25萬元,致受有共計9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黃馨瑩、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羅栩亮部分:伊願意就原告匯款至兆良公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之兆良公司增資金額負責,惟伊跟德睿投顧公司沒有關係,伊亦不知原告第一次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係與何人接觸,自無庸就第一次購買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顧定軒律師部分:陳功源已死亡,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請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黃泳學部分:被告羅栩亮實為本件詐偽行為之主謀與策劃實施者,利用各種手法虛偽增資,詐騙員工、廠商等,再以公關公司及媒體包裝行銷後,透過未上市盤商銷售給不特定投資者包括原告,伊亦為被告羅栩亮詐偽行為之被害人,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伊就兆良公司營運不佳等事確不知情,主觀上尚無詐偽之故意,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等語。

㈣被告黃馨瑩部分: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就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詐偽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已歿)、黃泳學、黃馨瑩故意對外宣傳兆良公司營利前景可期,使其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創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欠缺資金,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 」在台據點,竟為籌措資金,邀同知情之被告陳功源、黃泳學共同利用不知詳情之被告黃馨瑩(詳後述)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被告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公開宣稱兆良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被告黃泳學又向被告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被告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被告陳功源則從中獲取佣金,3 人以此詐偽手段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因而以92萬元先後購得兆良公司股票20,000股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因於訴訟中死亡而改判公訴不受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附筆錄等證據審閱綦詳(詳後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103 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兆良公司股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9 、519 至557 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故意為詐偽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92萬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㈡被告羅栩亮固不爭執原告購買兆良公司增資股票25萬元部分,但否認原告向德睿公司以67萬元購買第1 次兆良公司發行股票與伊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惟查,被告羅栩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陳功源、黃泳學與伊於102 年7 月23日在兆良公司渴望園區會議室進行討論時,伊有明白告知產品都在研發階段,未至量產,但被告陳功源、黃泳學要求其他人都退出去,3 人舉行秘密會議,討論如何用股票換現金,當時擬增資到1 億元,伊表示沒有資金,當時財務報表都是虧損,被告陳功源看過後說這樣無法募到資金,被告黃泳學、被告陳功源討論如何增資、如何配合美化財務報表,如何在網站上詳細說明公司嚴格、銷售產品及代理「Chirana 」集團產品,以吸引投資大眾;伊等3人之分工為被告陳功源協助辦理增資,增資後,被告陳功源安排介紹聯邦銀行印製股票,委託中國信託股務代理,印製完妥之股票由黃泳學統一保管並安排盤商來收購,伊約定給被告陳功源、黃泳學相當之回饋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七第75至76頁),亦與陳功源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A46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且有伊等3人開會情形及白板上之文字及數字拍照存卷(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A43 卷第269 至274 頁、E38 卷第286 至287 頁),應堪認定為事實。是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會議中,均明知兆良公司產能不足、連年虧損,仍密謀美化財務報表及網站說明以吸引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已臻明確。又被告羅栩亮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於102年8 月間因被告黃泳學介紹而認識被告黃馨瑩,其名片為「德睿創投」等語(見刑事案卷證卷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七第77頁),故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後,由被告黃泳學統籌販售予下盤商包括德睿創投公司對外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行為,應為被告羅栩亮所明知。況被告羅栩亮於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175 號、第192 號民事事件中對於投資人誤信而向德睿創投公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均予認諾,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則被告羅栩亮反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有悖訴訟上禁反言原則,要非可採。因此,原告於103 年6 月間第1 次向德睿創投公司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因而所受損害,被告羅栩亮自不能卸免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黃泳學雖承認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但辯稱不知兆良公司營運情形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均明確證稱伊等3 人於102 年7 月23日秘密會議中即謀定以虛偽財務報表及營運資料誘騙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輔以被告黃泳學於偵訊中亦自承:羅栩亮帶伊參觀中研院時,透過玻璃窗看到兆良產能確實不足等語(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A46 卷第26頁),被告黃泳學既不爭執前揭102 年7月23日開會及白板照片之真正,則被告黃泳學對於秘密會議中3 人共同以前揭美化兆良公司營運情形之詐偽手段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一情,自不能諉稱未參與或不知情。被告黃泳學於本訴訟中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與陳功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因陳功源於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定被告顧定軒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則陳功源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顧定軒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為限。原告對顧定軒律師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顧定軒律師雖辯稱:刑事判決陳功源部分公訴不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云云。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嗣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第一審於105 年4 月29日判決陳功源有罪,並於同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當時裁定移送應屬合法,縱陳功源嗣後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且經高院刑事庭改判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應予辨明。

㈤另被告黃馨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被告黃馨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應負證明之責。徵諸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黃泳學以每股23元之價格、經被告羅栩亮用印於股票出讓人欄後,出售38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下游盤商即被告黃馨瑩,被告黃馨瑩於103 年6 月間起,將其自被告黃泳學購入之兆良公司股票交由其聘僱之員工對外販售給不特定投資人,而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惟被告黃馨瑩堅詞否認其知情或參與前揭被告羅栩亮等人之證券詐偽行為。經查,被告黃馨瑩確未參與前述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於102 年7 月23日之秘密會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馨瑩參與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製造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不實修改財務報表等詐偽行為,被告黃馨瑩更非被告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謀議詐偽分工及朋分所得之一員,自無從推認被告黃馨瑩知悉兆良公司之營運情形及參與詐偽手段之遂行。縱依刑事判決調查證據顯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黃馨瑩協助被告黃泳學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係違反主管機關行政管制規定,尚非直接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黃馨瑩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馨瑩賠償伊因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被告顧定軒律師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所受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損害9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7 、12、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顧定軒律師超過被繼承人陳功源遺產範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黃馨瑩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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