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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

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事聲字第18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抗告人雖於民事抗告狀記載「已准訴訟救助」,惟抗告人並未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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