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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2號

異議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凡嘉企業有限公司、尤素珍、陳民宗、黃進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454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54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5 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僅徵收一半執行費用,若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仍應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將來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免再繳執行費,又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免收執行費,不因嗣後執行費徵收標準提高而受影響,惟前未繳足之執行費,仍應補足,是本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異議人於8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繳納執行費1 萬5000元,扣除異議人已繳之執行費7808元,僅應補繳7192元,非鈞院命補繳之1 萬6192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1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尤素珍所有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所保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45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4 月1 日北院木105 司執荒字第34549 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1 萬6192元,異議人以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免徵執行費用,不因嗣後執行費用徵收標準提高而受影響,惟前未繳足之執行費仍應繳足,本件執行金額為300 萬元,於82年間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為1 萬5000元,扣除異議人已繳之7808元,僅應補繳7192元之執行費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前經本院105 年4 月1 日通知應於文到5 日內補繳執行費1 萬6192元,異議人逾期未補繳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92年9 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徵收執行費之標準,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5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次按強制執行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1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後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聲請強制執行,其本質上係原執行程序之繼續,不另徵收執行費(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561號裁定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可發給債權憑證,亦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故原則上應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至同條第2 項規定徵收10分之5 之執行費之規定,所謂「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僅指強制執行法第四章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第五章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徵收執行費始有10分之5 之適用,若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觀之,仍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祇是將來再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免再繳納執行費而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債權人前聲請執行時未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嗣後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時,即應依法繳足執行費,然因以債權憑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即無需再繳納執行費,不因嗣後執行費徵收標準提高而受影響,故所應繳足之執行費,自係指依其獲發債權憑證當時聲請金錢債權執行之執行費用徵收標準計算所應徵之執行費用,以符事理。

(三)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1433號債權憑證為士林地院82年6 月8 日核發,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北簡民字第4780號宣示判決(已確定)」、執行名義內容第2 項載明:「本件執行費7500元(係按千分之二‧五計算)郵票280 元」,可知異議人於82年間執上開確定宣示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按千分之2.5 計算徵收執行費,亦即僅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依其價額按同條第1 項規定徵收執行費之10分之5 ,未繳足同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嗣異議人於105 年3 月29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具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依其獲發債權憑證時之執行費徵收標準,即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按聲請執行金額之千分之5 計算補繳執行費,而本件聲請執行金額為300 萬元,應繳納執行費1 萬5000元(計算式為:300 萬元X0 .5%=1 萬5000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執行費7500元、280 元、28元,異議人尚須繳納執行費7192元(計算式為:1 萬5000元-7500 元-280元-28 元=7192元),方符聲請執行之法定程式。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4 月1日北院木102 司執荒字第34549 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1 萬6192元,即有未合,異議人以其所應補繳之執行費應為7192元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逾期未繳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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