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6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四一六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6號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四一六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