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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明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3,7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4,761元,惟其中100年3至4月積欠工資35,292元、100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積欠工資128,11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568元、不當扣薪37,842元、記過扣薪11,000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513,196元及職業災害期間原領工資補償166,323元,合計900,333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即 7,433元(計算式:14,865元2=7,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57,328元(計算式:64,761元-7,433元=57,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未見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併依法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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