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 原告
- 黃銘鏗
- 被告
- 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一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2,92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20元【計算:5,840元-2,920元=2,920元】,依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930元【計算式:2,920元3,860元/5,840元=1,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990元【計算:2,920元-1,930元=99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