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秦徐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股票,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惟因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股票,其發行公司為「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公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設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經本院調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因之,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專屬於士林地院管轄,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顯有違誤,故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