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413號
- 聲請人
- 林淮富
- 相對人
- 許惠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票(票據號碼CH783966)上之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03年4月3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依上開說明,不生改寫之效力,正確之發票日仍應為103年3月3日,應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0413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103年3月3日 │1,440,000元 │105年4月4日 │105年4月4日 │CH783966 │├──┼──────┼──────┼──────┼──────┼─────┤│002 │103年4月4日 │4,500,000元 │105年4月4日 │105年4月4日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