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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0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027號

聲請人
焦天浩
相對人
李培巖

      曹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培巖、曹國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154,7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105年8月15日更名為楊成斐,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該裁定於105年12月20日、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1月3日雖有陳報,仍未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到院,是其對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對相對人李培巖、曹國賓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02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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