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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

聲請人
林思妤
相對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相對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
相對人
公業鄭萬盛嘗
相對人
鄭萬盛嘗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6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5年6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105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