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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

聲請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關係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可富律師為被繼承人蕭廷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民國105年5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廷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廷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蕭廷焜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蕭廷焜間現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因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民事陳報狀、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1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王可富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