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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蔡淑真
聲請人
蔡振玉
聲請人
蕭淑芬
相對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76萬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該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